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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解释刑法收紧惩治受贿犯罪的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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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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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紧惩治受贿犯罪的法网,形成“伸手必被捉”的局面,是追求反腐效果的应然选择。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受贿罪刑事立法一直沿着“厉而不严”的道路走下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则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让立法不至于走得太远。本文试就五个方面作些梳理。
    一、弱化“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给出了受贿罪定义。据此,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但实务中对于该要件的理解存在疑惑:国家工作人员收下请托人所送财物后不办事的,是否可以因“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予定罪?上个世纪90年代出现不少这样的判决:被告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后没有履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反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从一般群众的朴素道德感去判断,这种只拿钱不办事的人其实“更可恨”!因而这种判决必定收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1997年颁布的现行刑法进一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法定化。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显而易见,这一表述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确诠释为一种主观要件。因而,只要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不需要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可以认定满足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即可推定其已经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样诠释,极大地消除了立法上设置“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不合理性,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拿钱不办事反而不受惩罚”的不理性判决。
    二、解决“感情投资”的有条件入刑问题
    2003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该公约,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修正案(九)虽然修改了受贿罪的入罪条件,但仍然保持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有关方面提出增设“收受礼金罪”的立法建议,亦未被采纳。
    “两高”于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规定在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之间划了一条界线,对“感情投资”实行有条件的入刑。
    通常认为,人情往来是指人们之间的感情联络。人情往来一般具有互动、双向的特征。在任何社会里,都不大可能将人情往来作为犯罪来处理。以人情往来为名、行贿赂之实的现象是很常见的,必须纳入刑罚制裁的范围。司法实务中,对于超出人情往来的部分行为,符合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按受贿处理。人情往来与受贿的区别大致有:人情往来是双向的,而受贿则是单向的;人情往来限于当时当地社会一般观念所能接受的合理范围,受贿必定超出这个范围;人情往来不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相挂钩,而受贿行为须以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当下或者未来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交换条件,即后者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
    感情投资,是指以增进感情为目的而进行的物质投入。感情投资一般具有单向性。感情投资如果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双方之间,数额超过一定范围的,则可能是“权钱交易”的隐形表现。有的数额微小的感情投资,不应当是刑法关注的对象。《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是这个问题的处理原则。
    三、限缩“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适用空间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斡旋受贿”。虽然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从实务视角看,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而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的,难道就不应当入刑吗?为了收紧惩治受贿法网,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一定的限缩解释,是必要的。《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可以看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利用职务之便”主要区别在于:如果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则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认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如果不存在这种隶属、制约关系,只是行为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对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一定的影响,或者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工作联系,则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进行处理。《纪要》将制约关系解释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其意义就在于挤压了刑法三百八十八条的适用空间。
    四、界定贿赂犯罪对象“财物”的范围
    我国刑法上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关于“财物”的范围,“两高”于2008年下发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有定论,司法机关也一直将可以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视同“财物”处理。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的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的对象由财物扩大到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为落实该决定,《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理论界一直有学者建议将贿赂犯罪对象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然而,从我国职务犯罪立法的总体框架看,倘若把非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则无法具体把握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由于非财产性利益一般不能量化,司法实践中难以将其与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对应而处理,可能使司法工作人员无所适从。假定某种利益可以适用既定的规则量化为一定的货币数额,那就不再是非财产性利益了。
    五、深化对于受贿行为方式的理解
    随着查处腐败的力度不断加大,腐败现象日益趋向复杂化、隐蔽化和多样化,非典型的、打擦边球式的权钱交易行为层出不穷。“两高”于2007年7月下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几种新型受贿行为的定罪处罚原则,举其要者有:一是交易型受贿,即以明显低于或者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与请托人进行交易的方式收受请托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二是收受干股型受贿,即行为人自己不投入股金而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公司股份的行为。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三是合作投资型受贿,即行为人以与请托人“合作”经营为幌子,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却坐收请托人给付的“利润”的行为。四是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五是赌博型受贿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六是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解释》进一步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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