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返回首页首页 > 成功案例 > 详情

辩护词:刑事司法的谦抑品格与权力界限 ————郭玉珍被控敲诈勒索罪一审辩护词

浏览次数: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玉珍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研析本案卷宗材料,以及参加这四天半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已有充分的认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玉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现向法庭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本案起因:本案起因于因伊利公司违约而引发的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所属的朔州伊利乳业有限公司和郭玉珍所经营的应县海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军合作社”),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生鲜乳购销合同》和《生鲜乳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具体、明确的约定,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和盖章生效,并且已经开始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2月5日,伊利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海军合作社当天所生产的牛奶属于抗生素奶为由,拒绝收购。2016年2月6日,伊利公司同样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以海军合作社倒窜奶为由,拒绝收购当天所生产的牛奶,并且单方终止了与海军合作社的合同关系。伊利公司与海军合作社的纠纷由此缘起。
伊利公司在两天之内,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变换不同的理由拒收海军合作社的牛奶,并单方终止合作关系。其实质原因是,伊利公司工作人员魏利因为没有及时收到过节费(2016年2月8日是春节),给郭玉珍的海军合作社施压。郭玉珍为了合作社能正常经营,委屈求全写了一份承认倒窜奶的保证书。但是,让郭玉珍没有想到的是,这是一个设计好的圈套:伊利公司先以抗生素奶为由停收牛奶,然后胁迫郭玉珍写保证书再开站收奶。而倒窜奶保证书一旦写好,该保证书就又作为郭玉珍倒窜奶的证据,伊利公司从而理直气壮的终止与郭玉珍的合作。这就是伊利公司工作人员的逻辑。
由于没有抗生素奶和倒窜奶的事实,伊利公司单方、无故终止与海军合作社的合作关系,伊利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由此所致,海军合作社奶站被停止收奶55天,给合作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为合作社与伊利公司合作多年,前期投资巨大,郭玉珍还是想和伊利继续合作下去,于2016年3月22日,又在无奈、无助、被迫的情形下,违心写了开站申请书,并愿意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以使奶站经营能得以为继。
郭玉珍因伊利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合作社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伊利公司予以赔偿。郭玉珍要求赔偿无果,又因伊利公司不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手头没有合同,很难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维权,因而希望通过媒体的帮助,以促使伊利公司能尽快赔偿损失。郭玉珍上网发文的目的,就是为了促使伊利尽快解决纠纷,赔偿合作社的损失,而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伊利公司的钱财。
二、郭玉珍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为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郭玉珍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一)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要取得他人财物,要么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要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对于同一财物,不同的人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主张权利并由此产生权利冲突,进而导致民事纠纷。基于不同的原因对财物主张权利,本身就体现了对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的尊重。与此相反,行为人蔑视法律的存在,对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背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的要求,规避正当市场行为,以零成本,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郭玉珍显然不是以零成本,强行获取他人财物,而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伊利公司违约在先,郭玉珍的索赔行为正当、合法。
1.伊利公司2016年2月5日以抗生素原因,停收郭玉珍奶站牛奶,但没有检验报告和其他证据,属于无故不予收购牛奶,已经构成违约。
2.2016年2月6日写保证书后,又以倒窜奶为由停站,以保证书作为停收牛奶的证据。伊利公司至今拿不出2016年2月5日核量为4.1吨奶的具体证据,以及其他窜奶证据。所谓的核量4.1吨,并非真实的产量。伊利公司在没有充分的窜奶证据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再次违约。
3.合同约定即使窜奶也不构成甲方单方终止合作、解除合同。补充合同第6条第7款约定,如果乙方在生鲜乳中故意掺假,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该约定针对的是掺假,而不是窜奶行为。窜奶只是约定不予收购,并没有约定有窜奶就要终止合作。主合同及补充合同都没有约定窜奶终止合作。
4.伊利公司以两个不同的理由,两天两次停收牛奶,构成两次违约。伊利借口抗生素和窜奶而不予收购牛奶,并单方终止合作,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伊利公司在明知自己的行为违约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民事方式,与郭玉珍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通过极端的刑事方式追究郭玉珍的刑事责任,从而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
(三)本案确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
郭玉珍认为没有倒窜奶事实,而伊利又据此终止合作关系,使奶站停产55天,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6条第7款之约定,即使真有窜奶行为,伊利公司也不能单方终止合同,因为合同约定可以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只有一种,即乙方在奶中掺假。郭玉珍奶站显然没有掺假的奶卖给伊利,否则过不了伊利的质检关。根据合同约定,伊利单方终止合作,已经构成违约,郭玉珍主张这55天造成的损失,就有了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另外,合同并没有约定倒窜奶要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伊利公司在郭玉珍写的申请书中所收取的10万元,也没有合同依据。伊利公司一直口口声声说一切处理都是依据合同,但是一直不敢理直气壮的说出具体依据合同的哪一条、哪一款。
(四)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承认郭玉珍与伊利之间存在矛盾。那么他们之间是什么性质的矛盾?无非就是因为伊利无故不予收购郭玉珍2月5日生产的牛奶和此后以窜奶为由单方终止合作关系,而由此引发的经济矛盾。既然承认他们之间有矛盾,而且是经济矛盾(尽管公诉人不明说是经济矛盾),并且确实给郭玉珍造成损失。既然有经济矛盾并且有经济损失,郭玉珍的索赔维权就有了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郭玉珍的维权行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维权的方式并不改变行为的性质,其维权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
(五)更何况,郭玉珍在调解不成,无奈之下,采取上网曝光方式施压,但这也不能改变其民事索赔、民事维权的性质。她提出要上访,但又没有付诸实施。即使她真去上访,上访也是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不能因为上访而就将其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郭玉珍的行为在性质上依然属于民事索赔行为,有其正当性和合法性,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郭玉珍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取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人的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本案中郭玉珍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一)805万的提出,在郭玉珍去伊利公司之后。
郭玉珍分别于2017年9月和2018年2月两次去伊利公司。但第一次去主要是要保证书。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虽然说有600万的损失,要求赔偿,但只是一个维权要求。第二次去没有领导接待,连提出赔偿的机会都没有。再说,公诉方指控的是郭玉珍回应县之后,2018年4月11日提出的805万赔偿请求,对于上述600万赔偿并没有提出敲诈勒索指控。
(二)赔偿805万清单的提出,是畜牧局的要求。
应县畜牧局在调解中,要求双方都拿出具体赔偿方案。郭玉珍在此情况下,详细计算了55天的损失,并将清单直接给了畜牧局,而不是伊利。而伊利则毫无诚意,始终没有拿出具体方案,无视郭玉珍的诉求和畜牧局的要求。
(三)郭玉珍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
郭玉珍提出索赔时,并没有以媒体曝光为要挟,而是将索赔805万的材料和其他证据材料交给中间调解人应县畜牧局。郭玉珍没有直接拿着805万的赔偿清单,直接向伊利以媒体曝光和上访为条件进行所谓的“威胁和要挟”,要求伊利支付805万的赔偿。
(四)郭玉珍说如果不予赔偿要上访或寻求媒体帮助曝光,他是说给调解人员省畜牧局和县畜牧局的调查和调解人员,并非直接面对伊利公司的人员。其行为根本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要足以引起被威胁人的内心恐慌、惧怕,在这种恐惧和惧怕的心理作用下,被迫给敲诈勒索者交付财产或准备交付财产。
但是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伊利公司因郭玉珍的行为,而产生恐惧、害怕,准备给郭玉珍钱。反而是伊利公司非常强硬,对郭玉珍的诉求毫不理会。伊利公司甚至在畜牧局强烈要求之下,连合同都不予提供,怎么可能因郭玉珍的一句话就拿出805万?
再者,在伊利公司和郭玉珍之间,谁更有能力、有条件威胁和要挟对方?这个不言而喻。郭玉珍作为奶业主,有求于伊利公司。她要发展奶业,离不开伊利的支持。若没有伊利公司的先行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她会无缘无故向伊利索要赔偿吗?她有胆量、有能力、有可能无缘无故向伊利公司索要805万赔偿吗?
(六)郭玉珍一直在寻求调解,希望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议,索赔、维权并不以举报、曝光和上访为条件。
当时,郭玉珍也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因为伊利公司从来不给奶业合作社双方的购销合同。没有合同,郭玉珍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而伊利又不调解,所以只能通过上网曝光这种方式,促使伊利能回到谈判桌上,解决赔偿问题。
郭玉珍在与伊利协商赔偿无果、伊利无人出面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将事实公之于众,希望通过网络公布事实的方式,促使伊利来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也是郭玉珍的无奈之举。
    综上,郭玉珍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威胁和要挟行为,依然属于民事维权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四、海军合作社没有倒窜奶的事实,郭玉珍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一)首先明确一个概念,什么是“倒窜奶”。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之约定,倒窜奶是指“乙方出售的生鲜乳必须是乙方自己生产的生鲜乳,不能将其他站点或散养的生鲜乳出售给甲方”。该条约定的含义是非常明确的,即不能将别人奶站生产的牛奶,混装入自己的奶罐,当自己生产的牛奶销售给伊利公司。
(二)公诉人的指控逻辑是,2016年2月4日和2月5日最终核量是4.1吨,比2月4日售奶少了2.9吨,推断郭玉珍的奶站窜奶。加上窜奶保证书,窜奶就成为事实了。殊不知,伊利公司除了证人梁小飞的一纸谎言之外,始终拿不出核量4.1吨的有力证据。公诉人甚至认为,你从旧奶厅装奶,也属于窜奶,完全歪曲窜奶的基本意思。
1.公诉人至今没有明确,指控郭玉珍是2016年1月、2月窜奶,还是包括2015年6月以来一直窜奶;是一次窜奶,还是天天窜奶、连续窜奶。如果指控2016年窜奶,其证据只有梁小飞证言说的3.9吨或4吨,但这一证言已经被监控视频完完全全、彻彻底底证实是谎言。因此,指控2016年窜奶显然不能成立。
2.若指控包括2015年窜奶(关于这一问题,郭玉珍在回答公诉人问题时,提出让公诉人提供2015年合同,公诉人说与2015年无关)。那么公诉人首先应当出示2015年的合同,明确证明合同中是否有窜奶的条款。若没有窜奶的约定,那么指控2015年窜奶就没有合同根据,就不要拿仝修权、雷占宏和王运虎证言三人的证言说事。
假设2015年合同有窜奶约定,案卷中的证据只有仝修权、雷占宏和王运虎证言中说,看到在旧奶厅装奶,因此推断是窜奶,不能成立。如果是在郭玉珍的奶站范围之内装奶,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奶来自于奶站之外,就不能认定窜奶。不能歪解窜奶的含义。更何况,仝修权根本就没有进入牛场,说是有照片,但又不能提供,无法证明。雷占宏的用词是“猜测”和“好像”是窜奶,并没有明确说是窜奶。至今,伊利公司都没有确认这次窜奶。那么公诉人就替伊利公司确认是窜奶?把“猜测”和“好像”两个词变成“确实”二字了?
3.还有一个问题,公诉人的指控没有明确是一次、单次窜奶,还是连续窜奶、天天窜奶。如果是单次的、一次的窜奶,怎么解释郭玉珍的合作社泌乳牛头数确定、日均产量稳定、每天交售奶量稳定的问题。如果是连续窜奶,天天窜奶,那么天天窜奶的证据在哪里?
4.保证书不是万能的。保证书不仅内容虚假、被迫而写,而且也是孤证,控方所能提供的证据都不能佐证,比如保证书说是在四分水窜奶,比如连续窜奶等。
(三)郭玉珍合作社奶站有伊利公司的全程无缝隙监控,倒窜奶的事实不可能存在。伊利至今拿不出实质的证据证明窜奶,只有一纸虚假的保证书,和证人梁小飞口头说的4.1吨的核量,再无其他证据。
(四)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足以证明,专门去核量的证人梁小飞,在2月4日晚上并没有核量,使得其所说的4.1吨奶量失去了直接根据。视频录像直接推翻了梁小飞证人证言中所陈述的事实,证明窜奶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视频录像显示,2月4日晚梁小飞并没有实际核量,只是2月5日早进行了核量。
根据监控视频,2月4日核量员梁小飞在晚上8:10分到达挤奶厅,21:47分离开,他只是在挤奶现场转悠,并没有实际计量每一罐奶的奶量。而当天挤奶在16:57分开始,22:12分结束,五个小时挤奶没有实际核算奶量。2月5日核量员进行了核量。在4日晚没有实际核量的情况下,核量员提出的当日产奶只有4.1吨完全没有依据。
附:监控视频证据播放目录(无缝监控证明窜奶不可能)

 
    (五)保证书说从四分水购奶窜奶,但是,省畜牧局的调查报告和四分水牛场出具的证明,直接否认给海军合作社卖国牛奶。
郭玉珍多次供述否认在四分水窜奶。
郭玉珍从四分水村倒窜奶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实现的。首先,她需要一个三吨左右的冷却奶罐,而不是普通奶罐,因为从四分水运到海军牛场,牛奶必须冷藏,否则不能交售。其次,她需要一个专门的运奶车,放这么大的一个奶罐。保证书说她自2015年6月以来一直在窜奶,但是至2016年2月5日,郭玉珍能做到天天这么大的动作,而瞒天过海?伊利的监管员、品保员都发现不了?而本案并没有这些窜奶工具,保证书说的窜奶如何实现?
综上,保证书确为虚假。
(六)伊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合作社根本没有窜奶。
伊利公司提供的《海军牧场奶量及存栏牛情况》(证据卷三,P88)证明,2015年6月以来,伊利公司认可的海军牧场每月的泌乳牛数量是基本稳定的。2016年1月和2月,泌乳牛分别为270和273头。泌乳牛的数量稳定,而根据卷中伊利工作人员证明和伊利提供的《海军牧场奶量及存栏牛情况》计算,每头牛的日产奶量平均在25公斤以上。那么,以海军牧场伊利公司认可的泌乳牛头数,海军合作社还需要倒窜奶来完成每天的销售任务吗?这是一个简单的数学题了。奶牛数量和日均产奶量计算出的每日售奶总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必要窜奶。
根据伊利公司提供的奶量与存栏牛情况书面证据,2016年2月,奶场还有273头泌乳牛。根据该份证据,可以算出牛的日均产奶量在26公斤以上,273头牛的日产量在7吨左右。即使按照核量员认定的2016年2月4日有203头牛可以产奶,除去70头冻伤奶头的牛,203头牛的日产量也有5吨以上,差出的一顿牛奶哪里去了?
五、伊利公司胁迫奶农购买收割机事实属实
郭玉珍稳定一致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其当庭陈述,伊利公司确有让奶农购买割草机的事实。
贾日军录音和割草机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伊利胁迫奶农购买割草机事实属实。虽然他们购买的不是郭玉珍所说的克拉斯牌收割机,但是当地人都把贾日军购买的这种割草机叫克拉斯。因为这种割草机是进口的白俄罗斯产品,写的的英文名字,并没有专门的中文翻译,所以误读也是正常的。但是他们被迫购买这种割草机,并从奶款中扣款是不争的事实。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调取贾日军所经营的山阴县犇佳养殖有限公司自2015年以来,和伊利公司的所有的结算确认单和转账凭证,以核实伊利公司扣除割草机款的事实。
六、伊利公司不给奶农合同事实属实
郭玉珍稳定一致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其当庭陈述,证明伊利公司确实不给奶农合同。伊利公司没有给过郭玉珍合同,否则,她也不会采取这样的方式去维权。如果合同在手,针对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不难判断伊利公司的违约行为,郭玉珍也用不着采取其他方式维权。因为合同规定的非常明确,谁违约一目了然。
    应县畜牧局调查报告和山西省畜牧局上报农业部的材料,同样认为伊利公司没有给奶农合同,并且一直在向伊利公司索要合同,以便针对合同进行调解,但是伊利一直不予提供。为此,省畜牧局甚至给伊利公司发函索要。
合同留有空白,是指合同奶农先签,伊利公司签名盖章处留有空白。伊利公司将奶业主签好的合同拿回公司再自己签名和盖章。因此,合同留有一定的空白是实际存在的。
七、伊利工作人员收受好处费事实属实
伊利工作人员雷占宏证言证明,2015年底去海军合作社核查,收到郭玉存给的好处费1500元。另外,雷占宏还陈述张国斌也收到郭玉存给的500元。
郭玉珍陈述给过魏利2万元的过节费。郭玉存证言证明其曾看到胡善涌给魏利钱,但不知数额多少。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伊利公司的基层管理人员确有收取奶农好处费的事实,证明郭玉珍上万发文所述是事实。
八、索赔的数额大小,并不改变其民事维权行为的性质
至于索赔的数额,只是对损失的一个初步计算。再说,民事赔偿要求的数额高低,并不决定和不影响其索赔行为的民事性质,不能因为索赔数额高,就变成了敲诈勒索。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到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又有多少会成为刑事案件?!因此,本案就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不应当将民事纠纷刑事化处理。
九、本案受诉法院法院无管辖权,回民区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刑诉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犯罪地在山西应县,被告人的住所地也在山西应县。郭玉珍提出805万索赔的具体地点在应县畜牧局,而不在呼和浩特回民区。该案犯罪未遂,不存在犯罪结果地的问题。再者,伊利公司也不在回民区。因此,回民区法院受理此案于法无据,程序违法。
本案管辖明确,不属于需要指定管辖的问题。呼和浩特中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适用刑诉法第26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刑诉法第26条的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在本案中,回民区法院根本就没有管辖权,显然不属于由最初有权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形。而主要犯罪地也与回民区法院无关,主要犯罪地应该是山西省应县。本案指定不合法。
十、刑事司法权越权干预民事纠纷有失其谦抑品格
本案原本属于一个民事纠纷案件,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方式解决纠纷。正如在质证阶段,辩护人在对双方的合同证据进行质证时,自然而然的提出伊利公司严重违约的问题,而审判长却制止辩护人发言,认为本案审理的刑事敲诈勒索罪,似乎与民事、与合同无关。但是,纵观本案法庭调查的全过程过程,实质上聚焦的核心问题,依然是海军合作社是否倒窜奶的事实,解决的依然是民事问题。因此,将本案定性为民事纠纷刑事化,并不为过。
对于郭玉珍与伊利公司之间的纠纷,郭玉珍选择和平协商的方式,希望通过双方自行协商或第三方介入调解解决纠纷。调解不成,则采取通过网络媒体曝光方式施压,以求伊利回到谈判桌,并赔偿其损失。
而伊利公司拒不承认自己的违约行为,对郭玉珍的诉求不予回应,并选择刑事报案这种极端的方式,期望动用国家的刑事司法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刑事司法机关的不当介入,使本案的解决复杂化。将原本的民事维权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进而追究当事者的刑事责任。刑事司法权的不当介入,越权干预,已经超出了其权力的边界,有失其谦抑性品格。让人不禁要问,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为何要浪费宝贵的刑事司法资源?
中央三令五申禁止司法机关干预民事纠纷,让民事的归民事,让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去追诉真正刑事犯罪。在中央大力保护民营企业的大背景之下,对于郭玉珍这样一个艰难创业的农民企业主,更加应该予以保护,而不是利用刑事手段去打击,使其身陷囹圄,企业破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郭玉珍与伊利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郭玉珍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基础,属于正当维权,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当将民事纠纷刑事化,从而将一个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真诚的希望,回民区人民法院能做到不偏不倚,给郭玉珍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最后,辩护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2019年2月1日在重庆调研时所讲的一句话作为结语:人民法院作出的最终裁判,决不能与常识常理相背离。我想这句话不是李少平院长随口所讲,而是深思熟虑,意味深长。
 
                            
                           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 董红卫律师
                              2019年2月20日

版权所有: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东区A座1810室
技术支持:弘扬共创  
18813130328 微信号:18813130328